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2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1號8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32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
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及遲延第1個月新台幣(下同)150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
遲延第3個月450元、遲延第4個月600元、遲延第5個月750元
、遲延第6個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
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84,665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第1個月150
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遲延第3個月450元、遲延第4個月
600元、遲延第5個月750元、遲延第6個月900元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緩期
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遲延第1個月150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遲延
第3個月450元、遲延第4個月600元、遲延第5個月750元、遲
延第6個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
高達年息18.2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9 月 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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