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5年4月
27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63,938元;並向原告貸款21萬元
,迄今尚積欠199,747元,依約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債權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計算利息,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不否認有向原
告借款,惟以現正債務協商中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抗
辯其希望進行債務協商之情,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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