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戊○○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繳扣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01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之後,於95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縮減聲明為8,570元,即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570元,及自9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流動性輪班之站務人員
,於92年9月15日時離職為完成離職手續,且該92年度被告
共累積病假44小時、事假78小時之請假記錄,惟因原告給付
被告薪資內含本俸、職務加給、交通補助、危險加給、工作
獎金等費用,並約定被告請假未超過規定日數者僅扣工作獎
金,如超過規定日數者即加扣本俸薪資部分,是按前開被告
92年1月至9月間累計之請假日數,依約定即應扣被告本俸薪
資與獎金共8,570元(扣除該日事假扣款),經原告函催無
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繳之扣款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8,570元,及自9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辯
稱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請假明細為真正,且被告均有提出證明
資料以符合原告所規定之請假手續,自無違反原告公司請假
規則,被告雖有溢領92年9月15日至9月30日之薪資但早於95
年2月27日將溢領部分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年度請假
明細、勞工請假規則、特別休假日數表、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獎金發給要點、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辯稱
其請假均符合原告所規定之請假手續未違反原告公司請假
規則部分,原告已將原請求之事假扣款部分扣除,被告另
辯稱溢領之92年9月15日至9月30日之薪資已於95年2月27
日返還原告等語,雖有收據一紙為憑,惟被告僅返還溢領
薪資,就差假扣款部分則未返還,故被告所辯容有誤解,
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