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徐健銘
乙○○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3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新台幣(下
同)101,81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
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有在還利息,惟現在監服刑不知何時
出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1,811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紀錄表各1紙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惟以上揭詞置辯,顯非
得持以為拒絕清償之事由,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1,811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案件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