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零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消費金額百分之
5,如未於約定期限清償時,即應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領得信用卡後逾95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43,072元未為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72元,及自95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
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無力清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
就上開證物所載清償方式及消費情形為調查結果,亦與原告
所述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無
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不得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自無
礙原告請求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權利,是被告前
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72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