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振益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0000
0000給付新台幣(下同)107,34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請求金額為84,22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生產製造單及估價單各1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楊文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