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8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宏憲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憲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5之25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憲於民國107年6月12日開庭時經法官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惟因當日來不及辦理交保手續,故為此具狀聲請具保,請再給被告林宏憲一次具保之機會,被告林宏憲會準時去派出所報到,開庭亦會準時到庭,並找一份正當的工作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宏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林宏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林宏憲雖有
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林宏憲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 李宗翰 取具保證金額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5之25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