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5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酒後於民國98年8月28日22時2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公園南街交岔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由 劉慶豐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與劉慶豐分別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雙方送往南基醫院救治,而於同日23時6分許,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已於98年9月18日繳納結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禍發生當時伊神智清醒,只因雙方不小心發生車禍,雙方皮肉小擦傷,並非警方筆錄所寫那麼嚴重,伊平日要上學、晚上又要打工皆需要用到機車,為此爰聲明異議,懇請法官准予吊扣駕照1年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未滿0.4亳克之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28日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
友人住處飲用小米酒1小杯後,騎駛系爭車輛上路。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公園南街交岔口處,撞擊由劉慶豐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受有手、腳與頭部受傷,並造成劉慶豐受有手、腳與腰受傷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6分許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劉慶豐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80014146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與劉慶豐不小心發生車禍,雙方皮肉小擦傷
,並非警方筆錄所寫那麼嚴重云云,惟劉慶豐於原舉發機關詢問時,已證稱其因本次車禍而受有手、腳與腰受傷等事實明確,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亦記載劉慶豐受傷、主要傷處為多處傷等情,亦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酒精濃度過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至屬明確。異議人雖以其上學、打工需機車代步為由,請求准予吊扣駕駛執照1年,然本院認為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規範,係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嚇阻及避免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發生所制定之處罰條文,若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即賦予執法者吊銷違規行為人駕駛執照之權力,此亦為執法者之義務,亦即在前述酒後駕車肇事致受傷之情況下,執法者對該違規之行為人即必須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是異議人若確因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而有所交通不便之情事,本院深表同情,惟仍難據認原處分機關之前述裁罰有何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駕駛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任何違誤,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