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兆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佘兆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佘兆民(原起訴書誤載為「余」兆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小吃店飲用泰國酒一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十七時,駕駛車牌號00—五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立人街口處,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自行擦撞電線桿後,又擦撞被害人甲○○所駕駛之FA—五0一七號自小客車,再於倒車時,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KFE—五七九號(原起訴書誤載為KEE—五七九)重型機車,造成該兩輛車輛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0‧二五MG/L,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證人甲○○、乙○○、 林昭賢 之證述、肇事現場照片五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被告之自白可證。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自行撞上電線桿後,又擦撞正在等紅燈呈停止狀態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倒車撞及車後乙○○之機車,犯罪後在警局翻倒辦公桌(有警員林昭賢之報告書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可稽),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