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琪申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琪申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琪申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102I01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2年3月6日前某時在00網站認識,並於同年3月6日晚上7時57分許在即時通互留電話。之後李琪申於同月10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高雄市○○○路及○○路口,與甲女聯絡見面後,見甲女之外觀仍屬稚氣,應可預見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雙方談妥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李琪申則偕同甲女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與甲女完成性交行為(即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並依約給付性交易對價與甲女,而完成性交易1次。嗣因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甲女從事性交易,經詢問甲女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琪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第22頁,偵卷第11頁、第12頁),復有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甲女手機通訊錄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甲女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與證人甲女之即時通對話紀錄、○○汽車旅館000年0月00日住宿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屬於借刑立法之條款,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處刑。核被告李琪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已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定為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可能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被告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而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甲女父親,經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亦無法與其取得電話聯繫,另電詢在中途之家安置之甲女,其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送達回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深感懊悔而有改正之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於102年10月份才剛結婚,不希望這段婚姻就這樣沒了,以後伊不會再為相同犯行等情,復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憑,堪認被告確實已有悔意,諒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其犯罪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參酌被告與欠缺性自主能力之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