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5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3之全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公司)之負責人,全鴻公司與偉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誠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進貨之事實,竟不法取得偉誠公司於民國93年2月間虛偽開立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發票編號XW00000000),作為全鴻公司之進貨憑證,並於93年3月15日前之該月某日(按取得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3年3月申報93年1、2月份營業稅)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逃漏營業稅金額3萬7,500元。
二、乙○○於93年間係神駿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簡稱神駿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3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183771號函解散登記)之負責人,神駿公司與鼎泰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鼎泰彰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進貨之事實,竟不法取得鼎泰彰公司於93年4月間虛偽開立編號YW00000000(銷售額33萬3,295元)、YW00000000(銷售額30萬8,505元)、YW00000000(銷售額32萬7,795元)、YW00000000(銷售額28萬9,595元)、YW00000000(銷售額35萬2,955元)、YW00000000(銷售額30萬1,
110元)、YW00000000(銷售額36萬8,985元)、YW00000000(銷售額30萬950元)、YW00000000(銷售額30萬5元)、YW00000000(銷售額35萬6,055元)、YW00000000(銷售額31萬1,110元)、YW00000000(銷售額37萬2,995元)、YW00000000(銷售額30萬1,235元)、YW00000000(銷售額36萬9,935元)、YW00000000(銷售額34萬950元)等15張統一發票,作為神駿公司之進貨憑證,列計當期進貨金額共
493萬5,475元之進項稅額,並於93年5月15日前之該月某日(按取得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3年5月申報93年3、4月份營業稅),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逃漏營業稅金額共24萬6,777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9號卷宗第113頁),並有卷附鼎泰彰公司登記資料、偉誠公司登記資料、鼎泰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偉誠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以上資料各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222頁至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46頁、第348頁至第
350頁、第353頁)、神駿公司登記資料(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675號偵查卷一第89頁背面)、全鴻公司登記資料(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675號偵查卷二第6頁)、神駿公司補繳逃漏之營業稅及滯納金之繳款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7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8月2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80210251號函文(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2月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003431號函文(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55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於93年間分別係全鴻公司、神駿公司之負責人,全鴻公司及神駿均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全鴻公司及神駿公司分別將上揭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為全鴻公司及神駿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不知誠實經營,竟利用虛偽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捐,藉此逃漏營業稅,破壞國家課稅之正確性,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甲○○為全鴻公司逃漏稅捐之款項僅3萬7,500元,數額非鉅,被告乙○○為神駿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雖達24萬6,777元,惟其業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繳前開逃漏之稅捐及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頁),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有悔悟,另斟酌被告二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百倍後,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對於被告二人較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處斷,是本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再查,被告二人皆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渠等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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