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0日晚間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一路路口時,因「酒醉駕車,經測定酒測值為1.20MG/L」,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酒測值超過標準經警查獲等違規事實,然伊當時係駕駛小客車,理應吊扣、限制駕駛小客車之權利,不能剝奪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基於憲法工作權之保障,請求改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確有前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
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又於99年7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可稽,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既有前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固非無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雖又於99年5月
5日修正,但仍未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受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是原處分機關本項裁處於法即有未合,至為明確。
㈢又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已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準此,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在案,原處分機關漏未勘酌及此,遽對異議人裁處4萬9,500元,此部分自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確有上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然其依法應受之處分既僅係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異議意旨就此所指,即有理由;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原處分機關亦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遽就罰鍰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道安講習為其法律效果,三者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酒後駕車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本院仍得併為審酌,是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