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鼎元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現場的被害人機車是滑倒平躺在中正路662號前的車道上,機車左側車頭及車身是貼在車道地面柏油路,機車係在聲請人自用小客車後方左後尾後、排器管正下方,當時聲請人自用小客車是停在664號前,且聲請人自用小客車後方可見一條長達10公尺的刮地痕,足證被害人機車在尚未接近聲請人自用小客車時就已經滑倒在地面上,是鑑定人員於進行鑑定時,本應依被害人機車左倒平躺在地面的狀態與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進行測量,然鑑定人員卻將被害人之機車以直立方式來對照聲請人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並進行測量,顯屬錯誤,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時,漏未考量鑑定人員之測量方式有錯誤,仍引用該鑑定內容,是有適用假證據之違誤。法官如不採信聲請人之說詞,可傳喚本件進行鑑定之五位鑑定人員與聲請人進行對質,以查明真相,該五人如不敢面對就可以證明其等心虛,也證明被害人的案件是有問題的,原審判決認聲請人有罪應是誤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聲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物證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該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用鑑定報告,因五位進行鑑定之人員未考量當時被害人機車在接近聲請人自用小客車時就已經滑倒的事實,仍以被害人機車直立之方式與聲請人自用小客車進行比對,顯見其鑑定結果應有錯誤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聲請人係認原判決所憑之何等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或係認為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報告係偽造或變造者,或認五位鑑定人員之鑑定為虛偽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均應提出該鑑定報告或其鑑定,業經認定有被偽造或變造或虛偽之相關確定判決,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相符,然聲請人除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外,並無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或其他進一步說明為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揆諸上揭說明,因認本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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