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啤酒、保力達藥酒」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林德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前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866號、99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5000元、5萬元,應執行罰金9萬5000元、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次為被告第4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罪,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320號被告林德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勝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5萬5,000元,應執行罰金9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3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鐵工廠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政德路與重政路交岔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另請審酌被告5年內曾有3次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2萬銀元、新臺幣9萬5,000元、徒刑3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悛悔,記取教訓,不顧其行為對廣大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害,復於上揭時、地,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嫌,足見其直視法律於無物,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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