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偽造「甲○○」之署名拾陸枚及指印叁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3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涉嫌竊取該賣場陳列之曼秀雷敦潤唇膏等化粧保養品,為賣場人員透過監視器發覺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乙○○竟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規避刑責,冒用其姊甲○○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而分別偽造完成表示其已受告知3項權利並簽收告知單、表示其已受逮捕通知等用意證明之文書後,一併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甲○○本人;又接續在附表編號3至
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而偽造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與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甲○○本人。嗣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前述行使偽造甲○○名義之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罪前,於98年12月21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檢察官採集乙○○指紋與其冒名捺印之指紋送鑑結果確相符合,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且經檢察官採集被告乙○○指紋併與前述被告冒名捺印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確與被告乙○○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5月12日刑紋字第0990062593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此外並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每日損失紀錄表、甲○○名義口卡片影本、甲○○名義指紋卡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再者,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於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文件偽造「甲○○」署押,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偽冒甲○○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既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為偽冒甲○○應訊目的之意思,是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文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既與同為掩飾其身分所為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2)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而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1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均如上述,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文件偽造「甲○○」之署押行為,自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擬。檢察官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署押1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部分未併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查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前述行使偽造甲○○名義之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罪前,於98年12月21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遭警查獲,竟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述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與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偽造「甲○○」之署名16枚及指印3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應沒收偽造之署押及數││號││量│├─┼────────────┼───────────┤│1│98年2月3日桃園縣政府警│偽造「甲○○」署名及指│││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印各1枚│││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2│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偽造「甲○○」署名及指│││欄│印各1枚│├─┼────────────┼───────────┤│3│98年2月3日桃園縣政府警│偽造「甲○○」署名及指│││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受│印各2枚│││執行人簽名捺印」欄││├─┼────────────┼───────────┤│4│98年2月3日桃園縣政府警│偽造「甲○○」署名及指│││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印各4枚│││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5│98年2月3日桃園縣政府警│偽造「甲○○」署名及指│││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第│印各1枚│││1次警詢筆錄││├─┼────────────┼───────────┤│6│98年2月4日桃園縣政府警│偽造「甲○○」署名2枚│││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第│、指印3枚│││2次警詢筆錄││├─┼────────────┼───────────┤│7│家樂福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偽造「甲○○」署名1枚│││「當事人簽名欄」││├─┼────────────┼───────────┤│8│甲○○名義之口卡片影本│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1枚│├─┼────────────┼───────────┤│9│甲○○名義之指紋卡片│偽造「甲○○」指印20枚│├─┼────────────┼───────────┤│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偽造「甲○○」署名1枚│││年2月4日詢問筆錄││├─┼────────────┼───────────┤│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偽造「甲○○」署名1枚│││年2月26日詢問筆錄││├─┼────────────┼───────────┤│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偽造「甲○○」署名1枚│││年3月17日詢問筆錄││├─┼────────────┼───────────┤││合計│偽造「甲○○」之署名共││││16枚、指印共33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