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耀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27日
109年度交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耀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
53、5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請求法院改判處拘役或免刑,不要判處有期徒刑,不然其假釋會遭撤銷而須再入監服殘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酒駕紀錄,自己深明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能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前案之假釋將因本件宣告刑遭撤銷,
請求改判處拘役或免刑等語。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本院無從改判拘役之刑度。再者,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件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等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考量是否輕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平原則;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守法慎行,原為其應盡之義務,更無由逕以之為另案免刑之依據,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復參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5頁),詎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喝酒後突然想到要去找路,此次酒後騎車沒有急迫性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6至57頁),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非顯可憫恕,不能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莊政達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