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玻璃球壹個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毒品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陳惠萍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翌(14)日9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惠萍所有之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4支等物,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得其同意,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R-029號)、採尿採證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R-029號)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