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豪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499巷120弄之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陳 張金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經上開地點違規左轉,陳家豪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 陳張金雀 受有右肩、右小腿、右踝挫傷、右膝臏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家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張金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家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35頁),核與證人陳張金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19、21-25頁、偵卷第15-16頁),並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警卷第27、29、31-33、43-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已考領駕照,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5092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5-28頁)附卷足參,益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足參(出處同前),詎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與陳張金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陳張金雀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與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陳張金雀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雙方未能洽談和解,未取得原諒,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為肇事次因之犯後態度及過失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