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鄭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折算1日。│││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12月13日│96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7040│96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案││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96年度簡字第4492號││實├──┼──────────┼──────────┤│審│判決│96.08.24│96.10.15│││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9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確定│96.08.24│96.11.19│││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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