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宏祈數
位有限公司(下稱宏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宏祈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通信處(下稱臺電公司電力通信處)「海事衛星型電話機十八套」標案之投標並未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友人乙○○佯稱:伊已標得臺電公司電力通信處「海事衛星型電話機十八套」標案,邀請乙○○投資現金,伊則負責承作工程,俟同年八月一日工程驗收後,雙方再分配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同日某時至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元投資金予甲○○。詎甲○○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未實際承作上開標案工程,且迄同年十一月中旬乙○○仍未獲分配利潤,乙○○乃向臺電公司電力通信處查詢,並質之甲○○,經甲○○坦承上情,乙○○始知受騙。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臺電公司電力通信處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通電收字第○九六一一○○四八四一號函暨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雖未修正,惟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佐,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高達七十六萬元,告訴人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已償還告訴人十二萬五千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惟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償還其餘欠款,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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