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靜姝送達代收人邱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20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3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靜姝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宜園海鮮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另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8萬元。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二、核被告鄭靜姝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確實注意維持廚房環境、設備及人員之清潔,致前往用餐之客人陸續出現腹痛、腹瀉、嘔吐、發燒等症狀送醫,惟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林木水 、 吳定堅 、 謝明達 、 潘彩雲 、 徐綉雯 、 黃富祥 、 陳玉運 、 簡穎元 、 謝靜雯 、 簡堉宸 、簡堉紘、 吳柏翰 、 李元泉 、 邱秀貞 、 李震緯 、 李靜怡 、 黃招華 、 李靜惠 等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切結書、和解書、支票簽收單、同意暨委任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改,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所犯法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