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鍾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鍾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鍾俊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鄭鍾俊因強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第2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定之應執行刑,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恐嚇│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有期徒刑7年││││││││││││├────┼───────────┼───────────┼───────────┤│犯罪日期│95年01月17日11時許│95年02月03日3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93號│97年度偵字第319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501號│││審││││││├──┼───────────┼───────────┼───────────┤││判決│96年12月12日│100年01月0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確定│96年12月12日│101年03月15日││││日期││││├─┴──┼───────────┼───────────┼───────────┤│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468號│101年度執字第44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