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士簡字第42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彰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原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黃于庭 達成調解,已賠償其所受約2/3之損失,被害人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黃于庭所受部分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