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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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天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曲天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曲天力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曲天力於民國96年間,施用毒品之記載更正為「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1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3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查卷第8頁)。
2.被告曲天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曲天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友人處從事化妝棉代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吳尚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