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慧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慧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高○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慧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許○威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係贓物,仍予收受並使用,所為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高○雅所受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 李美女 之要求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高○雅。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姓名│給付總額│各期金額及給付期限│給付方式│├─────┼────┼────────────┼──────────┤│高○雅(法│壹萬元│潘佳慧應於民國100年11月│以匯款方式將各期金額││定代理人李││10日、12月10日前支付各參│匯入李美女所指定之金││美女)││仟元,101年1月10日前支│融機構帳戶。││││付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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