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林仁冠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秀芬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甚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故而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得命其供擔保。另依同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法院准予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於為保全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張秀芬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本應和睦相處,惟抗告人婚後不僅曾因偷拍女性裙底風光遭判刑,且於婚姻期間接二連三發生婚外情,導致兩造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分居至今長達7年。嗣兩造於商談離婚過程中,抗告人不斷變更離婚條件,並威脅伊必須依據抗告人之離婚條件簽署,如伊不肯接受而提出離婚訴訟時,抗告人將進行脫產並將名下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資產匯至國外,致伊無法取得任何剩餘財產分配,由於抗告人隨時有脫產之可能,恐導致伊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之規定,請准伊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基金結帳單、存摺影本、離婚協議書、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其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2-17、21-28頁)。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然抗告人於兩造協商離婚條件時表明,如伊上法院訴訟,抗告人將拒絕給付,且擬將全部金錢匯往國外等情,業據提出前述證據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抗告人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已提出足使法院得以信其主張大致可信之證據以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亦非毫無釋明,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命供擔保後准相對人所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因深感受相對人背棄而怒不可抑,失去理智胡言亂語,並非真意,且伊罹有僵直性脊椎炎等疾病,平日靠積蓄及家族救助度日,今假扣押伊帳戶、房屋,致基本生活均靠父母墊借,請法院解除部分銀行帳款之扣押,使伊得以應付基本生活支出等云云。惟依首開說明,相對人已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使法院產生較薄弱心證,相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擬將財產移往國外一節大致可信,即屬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並無須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抗告人稱其前開陳述並非真意,亦不影響法院所生薄弱之心證。至抗告人稱,請求解除部分扣押以酌留基本生活支出一節,乃執行法院依法酌留生活必需物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