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隆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第1845號、第1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隆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上開二案件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上開二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2行所載「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文字,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3份。
」等文字,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各1份、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
㈢被告謝隆輝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隆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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