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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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該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業已執行完畢獲釋外,並受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生煙,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某時,在前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0六公克)及已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及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又扣案之粉末經送鑑驗,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且被告獲案後,其受採集之尿水經送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該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業已執行完畢獲釋外,並受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0六公克),係毒品,是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