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第一○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⑴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母張 陳鳳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員林鎮公所資源回收場前,見該資源回收場後方鐵絲網遭不詳之人破壞,即以身體鑽過鐵絲網破洞之方式,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青銅及紅銅等物,得手後裝入該資源回收場之飼料袋內,欲離去之際旋被該資源回收場組長甲○○發覺,而棄車逃逸。⑵乙○○承前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丙○○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從該屋隔壁空地攀爬至丙○○住處三樓,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此處住宅內著手行竊,惟於得手前經丙○○察覺有異上三樓查看,乙○○見事跡敗露而從二樓躍下逃逸,致未得逞。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丙○○於警詢中證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張陳鳳女 於警訊證述無訛,復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及籬笆本即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分係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籬笆、窗戶後,進入資源回收場、丙○○住處行竊,是其所為均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核被告所為,就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論處,惟被告係踰越員林鎮公所後方鐵絲網進入該資源回收場,且將竊取得手之青銅、紅銅裝入飼料袋等情,業據證人甲○○、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被告應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之事實。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就事實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漏論第二款)。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行竊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