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瓶壹個、塑膠吸管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瓶壹個、塑膠吸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六七、六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約十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中午某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亦在前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二九○號搜索票,在其前開居所內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瓶一個、塑膠吸管二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四五三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瓶一個、塑膠吸管二支;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採尿前數日內某時許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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