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中壢監理站所於98年11月27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1AD725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交通助理員以該車輛所有人 王曉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案經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異議人向臺北市停管處自承其係本件違規車輛駕駛人,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以王曉瑞為受處分人,於98年8月19日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經王曉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由該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3200號裁定王曉瑞不罰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檢附相關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1AD725375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舉發通知未送達於異議人,縱此時再行送達,亦已逾3個月之舉發時效,故其程序應屬違法。
㈡異議人係於98年4月22日夜間停放機車,即異議人第3、4
個孩子(雙胞胎)出生之翌日,罹有雙胞胎輸血症,母體又產後虛弱,是異議人停車時之情狀如此慌忙,而異議人停於該區域最旁邊,該區停滿其他機車,異議人又誤認地面白色部分為為容許停車之白線,致生本件違規。
㈢又行政機關未將該容易導致他人混淆之白線清除,則本件違
規係出於行政機關之消極不作為,從而本件違規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於98年4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於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時,「處罰機關」(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到案處理,尚無庸就同一違規行為,交由舉發機關重行舉發,亦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合先敘明。查異議人向臺北市停管處自承其係本件違規車輛駕駛人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以王曉瑞為受處分人,於98年8月19日對其裁處罰鍰900元,經王曉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由該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3200號裁定王曉瑞不罰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檢附相關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27日以竹監壢字第0983006897號函通知異議人,復於98年11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1AD725375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受理民眾申訴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00號裁定書、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7日竹監壢字第0983006897號函及98年11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1AD725375號裁決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9、22、5頁)可稽,本件既屬歸責實際違規人駕駛事件,則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本件自無須重行舉發,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處程序,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以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置辯,並非可採。
㈡異議人另辯稱:「伊係於夜間停車,當時該區域停滿機車,
於其停車位至旁有白線,伊於慌忙之下,乃誤認為可停車之處」云云。惟本件違規路段所設之禁止停車標誌係設置於道路明顯處,其上載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此有彩色舉發照片存卷可憑,且汽車駕駛人本有注意交通標誌之義務,不得任意以其未注意交通標誌一節,據為免罰之依據。況依觀之本件舉發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停放於人行道樹木栽種區旁,以架起中柱方式停車,車身停放並無歪斜之情,有舉發彩色照片附卷(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證,倘異議人停車當時確屬情狀慌忙,衡以一般常情,應無可能特意架起機車中柱停車,車身甚有可能歪斜,且其於夜間疏未注意禁止停車之標誌,竟能注意地面劃有白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俱與常情不合,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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