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新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新硯(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12月1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知情,於108年11月及109年4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109年收到法院通知便不敢再犯,也已繳納罰款,因生活困苦,希望再次申訴減輕其刑,懇請法官諒情再次減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於拘役50日以上,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拘役90日以下,定應執行刑拘役85日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罪,均為過失輸入禁
藥罪,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惟犯罪時間則有差距;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上開各罪亦為同樣之犯罪類型,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於拘役50日以上,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拘役90日以下,復予以適當酌減,而定應執行刑拘役85日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被告已知違法,希望再予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觀其抗告意旨並未詳具理由表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言原裁定定刑過重冀求輕判云云,難謂有理由。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