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04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志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戴宛玲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四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其提出民國88年10月2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不足以釋明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其提起反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萬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1㎡+9㎡)×108年公告現值2萬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尚餘1萬6,038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對原審命其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974⑴、974⑵、974-1⑴所示地上物、返還該等部分土地及駁回其反訴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就本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2,000元【計算式:(土地占用面積4㎡+74㎡+7㎡)×起訴時公告現值2萬7,200元】,就反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2萬元,共計503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344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5,717元,尚餘2萬0,627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㈡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1,961元本息,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87元之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而就按月給付部分,因期間非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年5月8日(見原審卷第85頁),至109年8月13日繫屬本院前,已進行之期間約1年又3個月,另本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1年,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推定請求按月給付之存續期間共5年7個月,依此計算,戴宛玲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8,290元【計算式:9萬1,961元+1,587元/月×(12×5+7)個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