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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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温博麟 被上訴人 陳尹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苗小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明有和解意願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已繳納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目前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4萬元,尚需扶養小孩與繳納貸款,已無多餘的金錢可賠償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已無資力賠償為其論據,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及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黃思惠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