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3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劉育麟 關係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育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指定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律師證書96臺檢證字第7257號)為被繼承人劉育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劉育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劉育麟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育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育麟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劉育麟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8220號債權憑證,雙方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相對人劉育麟(年籍資料詳
主文所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件親屬均已拋棄繼承,且無為被繼承人處理其遺產之意,致聲請人無法依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劉育麟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12月21日苗院雅家家四107年度司繼字第684號公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8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強制執行名義,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並經本院聯繫表明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亦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2萬元,爰指定關係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劉育麟之遺產管理人。
五、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以求早日確定有無其他繼承人並為後續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