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張妙如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23時42分許,駕駛號牌7379-N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1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案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無非係以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為其主要論
據基礎,然系爭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及相關歷程經過為何,實為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消極不配合酒測行為之重要依據,原審自應將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踐行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方得將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然原審未曾通知行準備程序以提示此項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俾由上訴人對此份筆錄得以慎重詳加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項勘驗筆錄關係至為重大,乃原審僅以形式上之書面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而已,並未實質進行必要之準備程序,則原審嗣後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形成心證及重要判斷基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對上訴人訴訟權之保護顯有不足,應認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再度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主治
醫師 王志豪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症狀:患者有過度換氣及焦慮症,遇到緊張壓力事件會伴隨吹氣不足或無法吹氣,呼吸急促,焦慮緊張,胸悶及咳嗽等症狀」及「診斷焦慮狀、過度換氣症候群」等語,上開醫學上之意見內容若屬無訛,則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因為換氣過度及焦慮症,導致吹氣量不足而無法配合完成酒測之可能性,顯有再加審究研求之餘地。就此原審應依職權進一步函詢相關專科醫生或機構(例如:檢附系爭採證光碟為附件,請專業單位鑑定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係因為換氣過度所致吹氣量不足?抑或為故意消極拒測之情形?)以釐清查明當時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是否有無法完成酒測之情況,且此待證事證攸關上訴人最重要攻擊方法是否可採之判斷,應具調查必要性。乃原審判決遽指原告無法證明當時確有無法吹氣實施酒測之可能,及未就確有特殊生理因素致吹氣量不足提出無法吹氣受測之說明或舉證等語,足認原判顯有漏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暨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本件案發後,上訴人立即從現場搭計程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處,當時時間為109年11月7日0時58分,並向該院醫療人員說明後,隨即在同日1時14分接受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且依同日2時22分報告所載為「8.5mg/dl」可知濃度極為輕微,幾乎等同沒有任何酒後駕車情形,則據此衡情論理以言,上訴人自當絕無任何拒絕酒測之原因或動機可言。因此項客觀證物在解釋上應屬極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及攻擊方法,乃原審判決於理由中竟完全未論,自屬判決理由不備。爰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㈠按「交通裁判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依此可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是否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場辯論,具有裁量權,其得選擇行言詞辯論,亦得選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倘事實審法院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盡其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的義務,且已使當事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事實審法院選擇不經言詞辯論,而就兩造之主張及意見並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後逕行判決,即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及製作勘驗筆錄後,以書面通知檢送勘驗筆錄予兩造,並表明:「兩造如對勘驗筆錄內容有意見,請具狀到院;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將參酌該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及其他卷附證據逕行審判。」(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收受送達後,旋於110年6月23日提出陳述狀,主張係因過度換氣、焦慮及暈眩等導致吹氣不足,其並非拒測等語(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未否認勘驗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本件既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原審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即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安排開庭、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應依職權函詢醫療單位,鑑定上訴人是否
有因身體及精神狀況無法完成酒測等語。然查,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而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查本件原審已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及製作勘驗筆錄,並依證據調查結果及兩造書狀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且原審對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詳為指駁,尚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未盡調查義務之情形。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無足取。
㈢至上訴人主張案發後其自行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抽血檢驗,檢
測出酒精濃度極為輕微,並無拒絕酒測之動機等語,惟本件所舉發者乃係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而非上訴人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合格與否,亦非上訴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其結果亦與原告有無拒絕酒測之動機無關。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
處分之認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審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之論據取捨等,亦有所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違背法令,難認有理,自應駁回。
㈤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