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木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木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貳包暨無法與大麻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玖參貳公克、零點伍貳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彭木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
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對持有毒
品之規範,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對象,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草2包(含包裝袋2個,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0.8932公克、0.5290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293號鑑驗書可查(見毒偵1288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1號被告彭木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現居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木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東亞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1,000元,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分別為:0.9502公克、0.5543公克)。嗣於110年9月8日13時44分許,未及施用前,即為警在苗栗縣○○鎮○○○路000號608室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2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木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293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科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木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932公克、0.529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圳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