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政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政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電線2捆、鐵模6塊,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陳仲壬 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27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捆、鐵模6塊,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0年4月3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將電線2捆、鐵模6塊出售予建宸企業社,得款新臺幣(下同)660元,此據證人 鄭志俊 證述在案(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該66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無訛。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告鄭政泓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上午8時至同年4月3日10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之貨櫃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接續竊取陳仲壬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共8000元之電線2捆、鐵模6塊(已發還陳仲壬),得手後逕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後鄭政泓於110年4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建宸企業社公司將上開物品以660元售予不知情之鄭志俊,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倉庫附近拿取鐵片及電線等情,復經證人陳仲壬於警詢、鄭志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勘驗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被告到案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政泓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物品外,另竊取告訴人所有電鑽1個一節,然經勘驗卷附監視器,發現被告尚於畫面顯示時間
08:45:35手持電鑽往貨櫃屋內置放,是以就此部分,要難認被告有上揭竊得電鑽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法律上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6日
檢察官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