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99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犯現行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民國98年11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09800199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被告王雅君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46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壹只,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所規定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裁定聲請宣告沒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雅君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8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而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只(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偵字第846
3號偵查卷第36頁),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同前偵查卷第6頁、第33頁),並有商標權人固喜歡固喜公司之授權代表 范國峯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8至9頁、第15頁),自屬犯現行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現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