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80號原告 殷彩花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王家 翔被告 王季柔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紀育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2/10000,及其上坐落台中市○區○○○段1525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451號1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台中市○區○○○段1557建號、應有部分52/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係被告之母 陳鳳英 在民國86年6月間,於未得原告之同意,且於原告不知情下,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原告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及行為,故被告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525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451號1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台中市○○區○○○段1557建號、持分10000分之52所有權、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729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5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或因時間久遠就被告之母陳鳳英如何取得原告之權狀等物品記憶上有模糊,但就未曾同意、無贈與之事實當為真正。依國人極為重視香火傳遞之傳統,多由男系子孫承繼不動產,而原告生有2子,長子 王禎祥 未生育男系子孫,僅次子 王家翔 育有長子 王智群 ,且王智群出世後至6歲期間均是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照顧,原告對其疼愛有加,是若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子孫者,似無贈與被告之理,況原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等語。
三、被告抗辯: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贈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起訴時陳稱:「被告之母陳鳳英未得原告之同意,於原告不知情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嗣於鈞院審理時陳稱:「有將權狀、印章交給其子王禎祥保管」等語。然原告前曾以陳鳳英為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時陳稱:「陳鳳英平日不但未加照顧原告,竟意圖不法,趁原告不在家時,偷取原告之權狀及印章過戶予其女兒」等語。原告前稱係遭被告之母陳鳳英偷竊,後又稱交付王禎祥保管,前後矛盾不一,其陳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該權狀係置於台灣銀行之保險箱內,為原告所不否認,既置於保險箱內又何需交付王禎祥保管,而保險箱僅有原告有權開啟,苟非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又豈會主動交付權狀?故本案恐為原告遭他人唆使而為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86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孫女即被告所有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系爭不動產係屬因原告自身之給付行為而產生財產上變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㈢原告雖稱以中國傳統極為重視香火傳遞之傳統,家中不動產
多由男系子孫承繼,原告所生二子,長子王禎祥未生育男系子孫,僅次子王家育有長子王智群,且王智群出世後至6歲期間均是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照顧,原告對其疼愛有加,是若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子孫者,似無贈與被告之理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女兒 王沛晴 、鄰居 黃秀津 ,用以證明原告並無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事實。惟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為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他人盜用印章及盜取所有權狀,以偽造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完成移轉登記,即難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無法律上原因,蓋香火之傳遞固屬中國之傳統,然並非考慮贈與不動產之唯一因素,況被告之父王禎祥為原告之長子,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為避免王禎祥輾轉贈與被告所需勞費,逕由原告贈與被告非無可能,贈與行為復為當事人間私密之契約行為,非須經由原告女兒王沛晴、鄰居黃秀津等人始得完成,故認傳訊證人即原告女兒王沛晴、鄰居黃秀津,亦無從逕以推斷兩造間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存在。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受有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
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謂被告有何該當不當得利要件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