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瓅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瓅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1年上字第191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黃瓅緯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提供裝潢服務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詐欺得利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張幼華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至2年以下並宣告緩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且無從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詐騙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038號被告黃瓅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東區○○○○街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瓅緯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承租位在臺中市○區市○路146號4樓之1室內裝修工程,交張幼華承攬施作,雙方約定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黃瓅緯需先給付150萬元頭期款、12萬元之房屋仲介費(合計162萬元)予張幼華。詎黃瓅緯可預見楷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楷旭公司)業於100年3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已無法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迨張幼華完成舊有裝潢拆除後,即於100年10月12日或前、後1天,在臺中市○區○○○路1段95號,擅自以楷旭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張幼華收執。嗣黃瓅緯向張幼華表示:若以上述公司支票支出本案之工程款,日後公司恐無法銷帳等語,請求張幼華暫緩軋票,且將於100年10月25日以現金換回上述支票,使張幼華因而陷於錯誤,認前述工程之工程款,日後可獲清償,因而繼續施作該工程,黃瓅緯因而獲取完成前述工程之不法利益。黃瓅緯於上述約定期日屆至時,非但未能依約提出162萬元現金換回上述支票,反而藉口拖延給付,張幼華驚覺有異,遂透過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楷旭公司之基本資料,始發現該公司業於前述期日辦理解散登記,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幼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瓅緯坦承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幼華指訴節大致相符。且有楷旭公司基本資料、承攬契約書、附表所示支票(含退票理由單)等(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瓅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得利之性質,詐欺得利之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黃瓅緯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告訴人亦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衛德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日期│面額(新臺幣\\元)│付款人│發票人│├──────┼───────┼────────┼────────┼─────────┤│BE0000000號│100年10月31日│162萬元│台新銀行太平分行│楷旭實業有限公司、││││││黃瓅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