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宗毅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宗毅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2月7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5巷7號前,攜帶裝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之背包,見停放於該處 卓日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未關好,即徒手打開該車左前車門進入車內搜括財物,竊取卓日春所有置於車內排檔桿後之箱子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為車主卓日春發現賴宗毅侵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日春於警詢中、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黃漢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31號偵查卷第21至21背面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乙份、現場及贓款照片4張、承辦員警拍攝與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剪刀同款式之剪刀相片1張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21至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30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賴宗毅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經提示本案承辦員警所拍攝之同款式剪刀相片,被告亦自承犯案時所攜之剪刀即與提示之剪刀款式相符(見本院101年7月9日訊問筆錄第3頁),該剪刀雖未經被告於行竊時實際使用,然其前端係金屬製品、質硬尖銳,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賴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一時貪圖小利,冀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所竊金額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而為本案所攜帶之物品,然未扣案,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剪刀已遺失等語,而查無證據證明該剪刀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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