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88號)),被告於本院詢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5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同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犯罪行為,並自該男子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該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林峻德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峻德基於幫助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提供予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洪敬皓蔡銘城黃子 樺、 羅琬渝丁雲玲 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30000元、57977元、7321元、24377、5123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物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羅琬渝遭詐騙金額,羅琬渝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往來對帳單記載為24394元,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則記載為24377元,二者間差額為17元,核與一般銀行跨行轉帳之手續費相符(參 黃子樺 中國信託銀行、丁雲玲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詳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自應以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財物為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金額│證據及出處│├──┼─────┼─────────────┼────┼─────┼───────────────────┤│01│100年5月6│以電話聯絡洪敬皓,向洪敬皓│洪敬皓│30000元│1.被害人洪敬皓警詢筆錄(詳見100核交字│││日晚上7時│誆稱:因於金石堂網路購物,│││第1327號卷P11—12)│││許│其帳戶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致洪敬皓因而陷於錯誤,於同│││件報案三聯單(詳見100核交字第1327號││││日晚上8時24分許,至中平路│││卷P13—15)││││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詳見100核交字第││││30000元│││1327號卷P17)│││││││4.被告林峻德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詳見警卷P11—15)│├──┼─────┼─────────────┼────┼─────┼───────────────────┤│02│100年5月6│以電話聯絡蔡銘城,向蔡銘城│蔡銘城│57977元│1.被害人蔡銘城警詢筆錄(詳見100偵字第│││日晚上8時│誆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時,│││19688號卷P41—44)│││許│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見100偵字第││││云,致蔡銘城因而陷於錯誤,│││19688號卷P44—45)││││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46分、52│││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詳見本院101易字││││分許,至住處附近7—11便利│││第636號卷P23)││││商店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4.被告林峻德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29988元、27989元│││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詳見警卷P11—15)│├──┼─────┼─────────────┼────┼─────┼───────────────────┤│03│100年5月6│以電話聯絡黃子樺,向黃子樺│黃子樺│7321元│1.被害人黃子樺警詢筆錄(詳見警卷P3)│││日晚上8時│誆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時,│││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35分許│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子│││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詳見警卷P16—19、140)││││9時21分許,至臺南市中西區│││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詳見警卷P25)││││赤崁樓附近7—11便利商店自│││4.被告林峻德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動櫃員機匯款7321元│││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詳見警卷P11—15)│├──┼─────┼─────────────┼────┼─────┼───────────────────┤│04│100年5月6│先以電話聯絡 羅凱 賢,向羅凱│羅琬渝│24377元│1.被害人羅琬渝警詢筆錄(詳見警卷P4)│││日晚上8時│賢誆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時,│││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46分許前某│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有金融│││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時│卡供擔保云云,致 羅凱賢 信以│││件紀錄表(詳見警卷P20—21、141)││││為真,向其姊羅琬渝求助。羅│││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詳見警卷P26)││││琬渝亦不疑有他,主動以電話│││4.被告林峻德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帳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20時│││明細單(詳見警卷P11—15)││││46分許,至高雄市○○○路│││5.被害人羅琬渝之安泰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168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詳見本院101易字第636號卷P48)││││員機匯款24377元││││├──┼─────┼─────────────┼────┼─────┼───────────────────┤│05│100年5月6│以電話聯絡丁雲玲,向丁雲玲│丁雲玲│5123元│1.證人 邱舜惶 警詢筆錄(詳見警卷P5)│││日晚上9時│誆稱:因網路購物勾選之付款│││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許│方式有誤,所以誤植為分期付│││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款,必須以金融卡解除云云,│││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致丁雲玲因而陷於錯誤,持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見警卷P22—││││男友邱舜惶申辦之金融卡,於│││24、139、142)││││同日晚上9時18分許,至新北│││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詳見警卷P27)││││市○○區○○街○○○號附近之│││4.被告林峻德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自動櫃員機匯款5123元│││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詳見警卷P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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