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87號、101年度偵字第42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惠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惠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1段221號統一超商新平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新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縣○○鄉○○路○○○號1樓統一超商吉福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雄 」之男子,然因其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無法使用,遭「陳志雄」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寄回湯惠文,湯惠文於重新設定密碼後,再於100年5月15日某時,至上開統一超商新平門市,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縣○○鄉○○街○○號統一超商航福門市予「陳志雄」,該名自稱「陳志雄」之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先於100年5月16日18時10分許,喬裝奇摩購物之香草甜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家榮 佯稱,其先前於奇摩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由刷卡銀行人員與林家榮聯繫處理,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竄改來電顯示號碼為玉山銀行客服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林家榮,稱分期約定轉帳須要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致林家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23分許及同日20時25分許,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7000元、3000元至湯惠文上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嗣林家榮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0年5月16日20時8分許,喬裝網拍貨物公司員工撥打電話給 林益江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寫成分期付款單,須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致林益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8123元至湯惠文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嗣林益江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先於100年5月16日21時24分許,喬裝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 康珮甄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統一超商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將由銀行人員致電康珮甄處理,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竄改來電顯示號碼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康珮甄,稱分期付款須要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致康珮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9元至湯惠文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 嗣康珮甄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㈣、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先於100年5月16日21時13分許,喬裝相撲海苔財務人員撥打電話向 呂幸娟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之匯款帳號,因工作人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由銀行人員致電與呂幸娟聯繫處理,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竄改來電顯示號碼為遠東銀行客服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呂幸娟,稱分期付款須要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致呂幸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9元至湯惠文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 嗣呂幸娟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㈤、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0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給 徐陳捷 佯稱,其兄 徐陳漢 先前網路購物雖已完成但過程中有作業疏失,須依指示透過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徐陳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0時1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萬123元至湯惠文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迨徐陳捷察覺存款轉出,始知受騙,隨向警方報案,該筆匯款乃凍結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惠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榮、林益江、康珮甄、呂幸娟、徐陳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0年8月1日100太平字第10000364號函暨所附具被告之開戶原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7日臺新作文字第10010664號函暨所附具被告之開戶資料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平門市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顧客收執聯2紙、被害人林家榮所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林益江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康珮甄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呂幸娟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徐陳捷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湯惠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雄」之男子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及該詐欺集團人士確有向被害人林家榮、林益江、康珮甄、呂幸娟、徐陳捷詐欺取財乙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並接續致被害人等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林家榮受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年輕視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呂幸娟、林家榮、林益江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987、1516、180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張在卷可參(其中就被害人徐陳捷部分,其遭詐騙之款項,經報案後,該筆匯款凍結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業由銀行將該筆款項返還被害人徐陳捷,有被害人徐陳捷陳報之書信乙紙附卷可參;就被害人康珮甄部分,被害人康珮甄已出國留學,無法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業與被害人等(除被害人康珮甄因出國留學,無法到庭外)達成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