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 許瑞君 訴訟代理人 陳子瑜
古金堂 被上訴人佑盛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榮 即 劉欽明
黃用中 江順 得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第5章第12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280630號函廢止登記,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之法人人格不因其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喪失,於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被上訴人之全體董事即劉東榮(即劉欽明)、黃用中、 江順得 為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欽明以被上訴人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分別於92年5月26日、92年5月27日、92年6月9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吸引力美容院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元、204,800元、153,600元(合計共435,400元),上訴人至銀行領取現金交付劉欽明時,劉欽明即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與借款金額同面額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約明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詎系爭支票屆期時,經上訴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仍向上訴人詐欺借款,得逞後即避不見面,並將公司搬遷他處,讓上訴人遍尋不著;且被上訴人為逃避債務還刻意更換法定代理人,另二名法定代理人對本件債務不可能不知情,係互相推卸責任;況被上訴人事實上仍繼續營業。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400元,及自9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以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92年間,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 孫淑怡 與劉欽明結婚,
劉欽明透過其岳母即訴外人 高園 向上訴人借款,高園稱被上訴人有資金周轉之困難,劉欽明為董事長,會儘快償還借款。劉欽明一共借款3次,上訴人均係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後,交由劉欽明本人或其會計李小姐收受。又借款時係由劉欽明親自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收受借款之借據證明,未再書立借據。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因向上訴人借款供公司週轉不靈之急用,兩造間並無生意上之往來,亦無任何買賣關係。
⒉由劉欽明親筆署名之道歉函可知其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且明知被上訴人無資力可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且本件借貸糾紛,並無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借貸契約或借據存在,亦未有明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借貸款項,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即有疑義,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順得、黃用中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江順得早已於89年間即自公司離職,且本件債務乃被上訴人之債務,與江順得、黃用中無關等語。
㈡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借貸關係暨交付款項之事實,其主張顯屬無據。
⒉江順得、黃用中已分別於91年12月10日、同年3月31日
離開公司,其後未參與公司之運作,故不清楚劉欽明為何簽發系爭支票,亦不知悉上訴人所稱會計為何人。⒊否認上訴人提出道歉函之真正,該道歉函究為何人所書
立不明;且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蓋無任何金額、時、地、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而其上更載明:「『我』便陸陸向你們有借款的行為。」等語,故本件借款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屆期經
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其借款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需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因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此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至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係以上
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53、54頁)為其論據。惟支票係屬有價證券、支付證券,簽發交付支票之原因萬端,買賣、清償、借貸、代償...不一而足,非僅限於消費借貸,是以上訴人單純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尚不足以逕行推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金錢交付之事實。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確有交付金錢之證明,然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所載交易資料,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提款之事實,而提領款項之目的,亦非僅限於借款予他人,故上訴人縱有提款之事實,並不足為證明其有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據。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聲請傳訊證人高園,並提出道歉
函1紙(見本院卷第45、46頁),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惟依證人高園之證述:「(法官問:92年時劉欽明是否有透過你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許瑞君是我女兒美髮店的老闆娘,一開始是劉欽明跟我說他想借錢,許瑞君就跟我說要幫劉欽明調錢...劉欽明向許瑞君借錢,劉欽明開票給許瑞君,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的事情我不知道。借錢時我都不在現場,我也沒有看到許瑞君把錢交付給劉欽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僅能證明劉欽明曾經欲透過證人高園向上訴人借款,而後劉欽明是否確實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借款多少金額、上訴人有無將借款交付劉欽明等節,均有不明,難以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至於上訴人雖提出有劉欽明署名之道歉函,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該道歉函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道歉函形式上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證明該道歉函確由劉欽明所出具;再細繹該道歉函所載:「...因此我為廠商請款、公司管銷下,我便陸陸您們有借款行為,等公司有工程款再還款的週款方式經營。」等文字,僅表示劉欽明個人為公司週轉所需而向親友借款,且未提及借款日期及金額,則劉欽明是否確曾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貸得如系爭支票所示之金額,亦有疑問,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逕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400元,及自9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