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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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10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郁青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大仁北路與育成一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在前,欲左轉往育成一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打方向燈提醒,陳郁青見狀閃煞不及,由後方追撞甲○○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郁青經訊問後否認有過失,辯稱:是對方(即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違規左轉,我看到時閃煞不及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已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8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均已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且從現場圖所示兩部機車相關位置前後延伸,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肇事當時應是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機車在後,行駛於同一車道無疑。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載明(警卷第19頁反面),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已明,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致前車左轉彎時見狀剎車不及而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有過失,已然明確。本件經送鑑定覆議亦認被告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檢送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院卷二第22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打
方向燈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左轉彎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稽,被告所辯上情,固屬實情。然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之情,並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⒉至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告
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固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院卷一第12頁),惟據前述,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是同向一前一後行駛於同一車道,是前車轉彎時,並無應遵守禮讓後車先行之義務。故上開鑑定委員會忽略上述兩車是行駛在同一車道之情事,而為如上之鑑定意見,本院不予採認。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主動向警方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已詳述如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因自認未有過失,故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