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儒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儒鑫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號前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王 謝金聰 亦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自該路段10號對面由北向南貿然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其左腳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王謝金聰 告訴被告郭儒鑫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
3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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