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告 周芷琳 被告 黃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
114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國龍 為伊配偶,被告明知林國龍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同年月1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汽車旅館,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方式,分別與林國龍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共2次,侵害伊之配偶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規定,就被告系爭2次相姦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對於知悉林國龍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1月1日、同年月10日,分別與林國龍為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各1次等事實不爭執,惟以:林國龍騙伊、餵伊毒品強行與伊發生性交行為多次,並強迫伊拍攝影片,事後仍一直對伊糾纏不放,並恐嚇若伊不接電話並與之外出,揚言要拿拍攝影片給原告看,叫原告告伊,伊亦係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林國龍為其配偶,被告明知林國龍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相姦之故意,於108年1月1日、同年月1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汽車旅館,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方式,分別與林國龍發生性交之相姦行為各1次共2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553號卷第21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98號卷第48頁、第52頁),並經林國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陳明確(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553號卷第14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87號卷第3頁、第10頁反面),復有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553號卷第9頁、新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614號卷第13頁),被告亦自認知悉林國龍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
8年1月1日、同年月10日,分別與林國龍為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各1次共2次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對於被告系爭2次相姦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自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所提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41頁、第43頁),日期為108年9月1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4日,均發生在被告系爭2次相姦行為之後,無從證明被告係因遭林國龍餵服毒品、欺騙、強逼始與林國龍為系爭2次相姦行為,且觀諸該手機訊息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林國龍於系爭2次性交行為時及事後有何不法情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僅空言爭執,既無確實證明,其抗辯自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裁判參照)。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與林國龍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林國龍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故意,與林國龍為系爭2次相姦行為,違背善良風俗,且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偶零星打工(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3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系爭2次相姦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共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系爭2次相姦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元共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