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螢幕壹個、滑鼠壹個、鍵盤壹把、硬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925號搜索票、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金融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之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螢幕1個、滑鼠1個、鍵盤1把、硬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被告黃宥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11日止,將其透過上游不詳組頭向「必發網」(網址:bb586.com)取得之賭博網站「泰金888」(網址:ag.tga8889.net)及「539六合彩」(網址:oly.999.com)代理權限帳號、密碼,提供與下游賭客「小金剛」、「洪總」、「晶晶」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等運動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賭客對賽事結果下注後,由黃宥承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泰金888」及「539六合彩」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其會員帳戶後,以其代理權限代前開賭客下注,再以1比1之賠率,與前開賭客對賭,如押中比賽結果,賭資悉歸賭客所有;如未押中比賽結果,則賭資悉歸黃宥承所有,並以面交現金方式結算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嗣因黃宥承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12月11日19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宥承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2臺、螢幕、滑鼠、鍵盤、硬碟各1個等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宥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電腦內之「泰金888」及「539六合彩」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頁面翻拍照片1批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網路亦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通訊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網路通訊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本案被告本於營利之意圖,招攬不特定人以網際網路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賭博財物,並依前揭運動球賽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11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螢幕、滑鼠、鍵盤、硬碟各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