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宏選任辯護人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浚宏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超商門市內」,補充為「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母親所有交付予其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年歲尚輕、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00元(見109簡附民字345號卷附調解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見同上調解筆錄),犯後有悔意之心,本院認執行刑罰對被告之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即為已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81號被告林浚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於林口海軍陸戰隊66旅步三營步7連服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門市內,將其不知情母 李英蘭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帳戶密碼告知對方。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浚宏寄交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26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能通 ,假冒其親戚佯稱有債務問題需要借款云云,致鄭能通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7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浚宏寄交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能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浚宏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李英蘭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搜尋民間借貸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要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伊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伊沒有見過對方及其證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鄭能通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李英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李英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並非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即可。是不明人士告知被告寄交提款卡即告之提款密碼即可貸款云云,實屬無稽。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未見過對方及其證件,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僅憑LINE聯繫,在不需任何身分證明、工作收入或財力證明資料,且無從防止其交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其母李英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出,足認被告對於其交出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交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彥琿

更多裁判書